(2015)江阳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天友与税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友,税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张天友,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文强,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张天友诉被告税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文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友诉称:原告是从事汽车轮胎维修和零售的,被告自有六辆货车从事建筑工程货物运输。2014年,被告不定期在原告处购买新轮胎,截止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9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2015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轮胎4套,价款10000.00元,至今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税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税文强在原告张天友处购买轮胎,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90000.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日产生的轮胎款10000.00元,其在庭审中表示与被告私下协商,协商不成再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税文强在原告张天友处购买轮胎,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税文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税文强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税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友轮胎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9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税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宏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