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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282-5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俊文,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幸。委托代理人刘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文、被告陈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文、被告陈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由原告为其位于苏州高新区某某路某号某某美容店(该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黄某,为被告配偶)提供装饰装修,双方约定采用原告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项目单价和工作量不再进行审计,工期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5日,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款24万元,分四期支付,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滞纳金(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4月4日完工退场,被告随后验收进场摆放家具、家电、安装装饰灯等,并于2014年4月10日起开始试营业,4月27日正式营业(4月29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截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及违约金8400元(违约金以合同价款24万元为基数,按1‰/天,自2014年4月19日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请法庭一并判归原告),合计人民币14.8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幸辩称,原告诉称总价为固定工程价款24万元属偷换概念,实际24万元的来源是中间人周某某和被告暂定的价格。当时讲明装修暂时按照1200元每平方米计算,后在工程验收后由原告提供工程清单,双方根据清单进行审核后无异议视为通过,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而原告既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也没有提供材料要被告验收更没有提交工程量清单,在原告起诉的材料中的清单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而是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在第二次报警后原告临时找了几个人到施工现场拼凑了该份清单,且价格达到35万余元,故这份清单是原告用来敷衍被告,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支付14万元及违约金8400元无依据,本案被告已经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虎民初字第1120号,在该案中,被告要求核定工程造价为15万元,并由原告赔偿被告房租损失和营业损失,已经向法院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现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结算单,被告要求鉴定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价款。另,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材料应当与材料明细表相符并提供相应的质保书,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仅对使用的材料不让被告验收即使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将被告不认可的材料换到他处使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现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之所以双方发生纠纷,一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工程质量问题非常严重,所使用的材料多是劣质材料,且没有按约让原告对材料予以验收和认可,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工程造价远远低于当时暂定的价格24万元,对于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拒绝被告请求修复。我方认为,上述理由证明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14万元,至于支付多少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关于违约问题,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原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被告由于和总部具有合同关系,必须在4月末之前开始营业,为了减少损失,被告在4月27日开业,在此前的二十几天的时间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拒绝修复,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尽量减少损失为开业做准备工作,而原告自己或者鼓动他人多次对被告进行干扰和阻挠,采取锁门、电话骚扰等不正当方式,因此,被告多次报警,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鉴定后确定了工程价格,但对质量问题比如漏水、电路的问题未得到解决,被告要求原告予以保修,同时对由周某某代收的5万元请求法庭予以一并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程项目单价以预算书中单价为准,工作量按实计算,不再进行审计。如有新增添项目,按实际书面签证,另行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结算结清。工程期限40天,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验收交付。保修期:3月,自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除人为因素损坏外免费保修。在保修期间内,原告应以优良的服务态度、便利、快捷的方式,在接到通知后6小时内响应,根据实际修复状况48小时内完善解决,超出响应时间,被告另请施工人员,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为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合同签订,分期支付工程款,具体付款方式分别为:进场伍万元整﹤¥50000-﹥,3月10日伍万元整﹤¥50000-﹥,4月18日壹拾万元整﹤¥100000-﹥,5月15日肆万元整﹤¥40000-﹥。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十五天内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单,由被告在五天内审核完毕如无异议视为通过,工程发票(合同总价)中所应缴纳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应尽的责任及义务、工程变更、材料设备的供应、质量标准及验收、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附件等做出约定,其中材料设备供应中约定“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必须与所提供的材料明细表中的品种、规格、型号、品牌、质量、计量标准及数量相符,并提供相应的质保书,经甲方签字认可后再行使用,乙方不得擅自变更。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国家标准质量要求或规格、色泽有差异时,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其后果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质量标准及验收中约定“如未经验收,甲方自行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要求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陈幸签字确认,乙方处由黄某甲签字并加盖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下方由黄某甲手写“不含吊灯、空调、家具、木桶、软装、广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工程施工,被告按约支付前两笔工程款共计1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初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并未按约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入场开业使用。因催要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2014年5月3日,被告陈幸向案外人周某某转账5万元,陈幸于2014年9月3日以周某某未按陈幸要求将该款项转交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某某返还陈幸5万元。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陈幸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故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幸全部诉讼请求。(2014)虎民初字第1120号陈幸诉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陈幸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撤回对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幸于2015年5月7日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送交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222776.87元,鉴定费为240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请求参照鉴定结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依法判决;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仅涉及工程造价,对质量问题不涉及,请法院对事实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考虑。庭审中,关于工程量清单形成时间问题:原告陈述系在工程前洽谈时所作预算,具体不清楚;被告陈述系在2014年5月9日第二次报警后由黄某甲现场测量核对后制作。关于用料质保确认问题:原告陈述,施工时被告及其父亲均在现场,使用何种材料均经过确认但未签字;被告陈述,因为相信中间人,原告用的什么东西其都不知道,也未让其签字。庭审中,经法院释明,被告陈幸仍坚持不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陈幸提交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5月27日收据三份及2015年8月27日开具的2900元建材维修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维修导致被告产生维修费用29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维修费损失并未提交维修合同、具体维修事项及与原告装修工程关联性证据,且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故不予认可,但同意承担其中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情况说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被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据、(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及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1120号口头裁定笔录、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原告应当按约保质保量为被告提供装饰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未经竣工验收而自行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本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并交接使用。因被告对工程用料质量存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明细表和质保书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后使用装修材料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原、被告均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故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222776.87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故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2776.87元。关于被告提出其向案外人周某某支付的5万元系周某某代原告收取的辩称意见,因在被告向周某某支付5万元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且知晓原告的收款账户,也并无证据证实周某某经原告授权收取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承担质量维修支出的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合同约定保修期3个月,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保修期满后形成,且经法院释明仍坚持不作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自认愿承担被告900元维修支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21876.87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以24万元为基数按1‰/天自2014年4月1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该条款约定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认为根据合同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故请求予以调整,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原告损失、被告违约情形酌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375元(121876.87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里外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876.87元及违约金24375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034元,由被告陈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