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建华与刘天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06号原告高建华,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纯烈,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天仿,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高建华与被告刘天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烈,被告刘天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华诉称:被告刘天仿2013年经营仙桃市彭场镇马沟砖瓦厂期间,原告高建华向其供应内燃煤,被告欠原告内燃煤款135600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2013年12月底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天仿欠原告高建华内燃煤款135600元的事实。被告刘天仿辩称:被告欠原告内燃煤款135600元属实,因为经营亏损,拖欠工人工资,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等被告出来后愿意逐步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天仿对原告高建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天仿向原告高建华赊欠内燃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内燃煤款1356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内燃煤款1356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建华与被告刘天仿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高建华向被告刘天仿供应内燃煤,被告刘天仿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刘天仿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高建华主张被告刘天仿支付欠款13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仿支付原告高建华欠款1356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刘天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许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