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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苏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农,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胡建农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使公司、胡建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使公司、胡建农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货运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保额220000元,原告支付保费5319.3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2014年9月5日14时41分,原告所有的车辆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案外人(已死亡)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保险人,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随后原告在事发地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129000元、施救费2700元、检测费600元,这些费用保险人予以全额赔付,但被告无视原告正当权益,不予全额赔付。诉请:1、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900元、施救费2700元、检测费600元合计1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人财六安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和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赔偿;2、原告的车损首先应由对方机动车强制保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其公司按次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3、原告车损经我司鉴定为129000元,损失金额应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其次检测及施救费、还有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胡建农系皖N×××××号重型半挂货运车的实际所有人,天使公司系皖N×××××号重型半挂货运车的挂靠单位;人财六安公司系皖N×××××号重型半挂货运车车损险的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2014年9月5日14时41分,姜平(持A2D证)驾驶车辆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92KM+350M处时与汪传武(持G证)驾驶的牌号为皖08/311**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汪传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姜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传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人财六安公司对皖N×××××号重型半挂货运车的车损确定为12900元,胡建农因该起事故支出施救费2700元、检测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人财六安公司系皖N×××××号机动车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乘客)的保险人,且皖N×××××号车的该起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人财六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天使公司、胡建农的部分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人财六安公司的部分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农机动车损失3270[(12900-2000)×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农施救费2700元、检测费600元等合计3300元的30%即9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天使公司、胡建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天使公司、胡建农共同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55元。宣判后,天使公司、胡建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并无保险合同条款作为证据,一审仅根据原审被告的答辩作出判决,缺少对相关事实的核实和判断;二、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应赔偿合理和必要的损失16200元;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只能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与《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相悖,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赔偿后,其可代为向案外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各项损失16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人财六安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所举人证据及对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仅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有先行赔付义务;其次,保险人在赔付后,有代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并未提供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应由对方在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2000元,余额按责赔付的相关约定,原审按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天使公司、胡建农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农机动车损失3270[(12900-2000)×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农施救费2700元、检测费600元等合计3300元的30%即9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农机动车损失12900元、施救费2700元、检测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元,合计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