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晓光诉冯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光,冯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13号原告胡晓光。被告冯永和。委托代理人冯春雨,住绥化市。原告胡晓光与被告冯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光、被告冯永和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光诉称,被告冯永和因开发楼房急用现金,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年利息2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6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127万元借据,其中包括当年利息。当时商定用被告开发的楼房抵押,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楼收据。现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东城小区1号楼商服4门转让他人,因被告有逃避还款的可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27万元。被告冯永和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开发建设望奎县东城小区。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月利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96000元,本息合计496000元。被告冯永和虽然为原告开具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抵押,但是被告认为借款用房屋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不应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因此这种抵押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开具购楼收据,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127万元借据。又查明,原告胡晓光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冯永和所有的望奎县东城小区1号楼3单元1502室、1单元1401室、1单元1502室、2单元1102室、4单元501室、4单元601室予以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望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和向原告胡晓光借款,并为原告出具127万元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永和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尚未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永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光借款1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周柏岩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桂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