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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顺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顺兵,又名徐老四,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4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顺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徐顺兵伙同王某(另处)采用撬锁的方法,在宿松县境内盗窃他人的摩托车。被告人徐顺兵参与盗窃4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价值25002元。具体为:1、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徐顺兵伙同王某(另处)至宿松县孚玉镇东方名居小区7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该车价值6560元。2、2015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徐顺兵伙同王某(另处)至宿松县孚玉镇西城名居小区4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尹某一部银灰色铃木牌摩托车,该车价值5938元。3、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徐顺兵伙同王某(另处)至宿松县孚玉镇东方名居小区9栋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一部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该车价值5877元。4、2015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徐顺兵伙同王某(另处)至宿松县孚玉镇光明市场,将被害人石某一部豪爵摩托车撬开后准备盗走时被发现,后被抓获。该车价值6627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顺兵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顺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顺兵辩解提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其没有参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徐顺兵伙同王某(另处)采用撬锁的方法,在宿松县境内盗窃他人的摩托车。被告人徐顺兵参与盗窃4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价值25002元。具体如下:1、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徐顺兵伙同王某(另处)至宿松县孚玉镇东方名居小区7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60元。2、2015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徐顺兵伙同王某(另处)至宿松县孚玉镇西城名居小区4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尹某一部银灰色铃木牌摩托车,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938元。3、2015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徐顺兵伙同王某(另处)至宿松县孚玉镇光明市场,将被害人石某一部豪爵摩托车撬开后准备盗走时被发现,后被抓获。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6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尹某、陈某、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顺兵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顺兵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宿松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徐顺兵伙同王某(另处)至宿松县孚玉镇东方名居小区9栋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一部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87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顺兵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号左右,王某邀约其到宿松县去偷摩托车,当天中午12点多,王某与其到宿松县城一个小区里面发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由王某望风,其拿着撬锁的工具把这辆车撬开偷走,后王某将车卖掉,其分了800元钱。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中午12点45分左右,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停放在宿松县东方明珠小区9号楼下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偷,该车是2012年7月份在宿松县五羊本田专卖店购买,时价8200元。后其看小区的监控,其的车是在12点43分左右被两个男的开出小区的。3、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徐顺兵指认于2015年4月21日中午在宿松县东方名居小区9号楼下盗窃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现场。4、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15年4月21日中午,徐顺兵伙同王某在宿松县东方名居盗窃陈某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顺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顺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顺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徐顺兵辩解提出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经查,该起犯罪有被告人徐顺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报案登记表,被告人徐顺兵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顺兵实施了该起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徐顺兵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顺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顺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顺兵已经着手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顺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顺兵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60元、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38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77元。三、作案工具起子九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平审 判 员  李的保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