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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39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江,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光、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当庭对被告罗某甲举示的分家协议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8月11日,被告罗某甲明确表示分家协议原件已遗失,庭审中举示的分家协议系2015年补签,鉴定程序因此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思想不统一,不能很好地沟通。被告对子女漠不关心,不拿钱回家支付子女的生活等费用,也不把钱交给原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第三者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2015年三八节当天,被告无故把门关了,不让原告回家,之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遍体鳞伤。被告还将原告的结婚证、教师资格证等烧掉,并砸坏原告的手机。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罗某丙、婚生子罗某丁归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平均分割,债务4.5万元平均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认识到结婚,至今已近20年,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在此次起诉之前,感情非常好,现在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原告诉状所列被告不关心子女、与他人同居、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均不属实;3、夫妻共同债务是53.7万元,被告正在通过自己的劳动收入对这些债务进行偿还,被告是尽到了家庭义务的;4、2015年三八节原、被告打架,并非是双方感情不和引起的,而是因为家庭矛盾,主要是由于我家人和原告之间因为幼儿园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有点纠纷,但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6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现年18岁;2002年5月31日又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丙,现年13岁。2015年3月8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打架,2015年3月9日0时30分许,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再次发生纠纷,经群众报警,派出所民警已组织双方调解。现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丙,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罗某甲举示分家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8日,罗某甲家人达成协议,把家庭共有的房屋中部分房屋面积写在罗某甲名下,以便陈某某办理三级幼儿园,但房屋归属以分家协议为准,后期办理的房产证无效。但原告对该说法不予认可,且被告罗某甲事后也向本院陈述该协议原件已经遗失,目前持有的系今年(2015年)补签件。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系《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并未能举示房屋产权证,故本院对该房屋的产权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页、报案证明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从双方向本院的陈述来看,婚后夫妻间因经济问题及其它生活琐事于近期发生了纠纷,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互相尊重和宽容,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关于双方各自陈述有共同债务若干,因双方对对方的陈述互不认可,双方又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对自己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陈述均不予确认,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罗某甲及其亲属对于原告陈某某办幼儿园所用房屋产权的真实归属的争议,亦可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