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伯松与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松,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赵伯松,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农,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高德平,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伯松与被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伯松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伯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伯松承担。审 判 长 韩 雷审 判 员 徐小燕人民陪审员 寇翠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