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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汪兴莉与汪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莉,汪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30号原告汪兴莉,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汪波,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兴莉与被告汪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莉、被告汪波的委托代理人邓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兴莉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双方的父母均已去世,母亲生前有位于北碚区××镇××村×社的房屋一套,请求判决:一、由原告分得第一层靠东北面的住房四间,第二层的住房两间,被告分得靠西南面的住房一间,厨房一间;二、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汪波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名子女,即本案原告汪兴莉、被告汪波,汪某某已于早年去世,唐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有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第一层有住房五间、厨房一间,第二层有住房两间,该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共有权人为2人。2015年8月11日,××村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共有人系唐某某和汪兴莉。上述事实,有证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火化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某某未立遗嘱,故汪兴莉与汪波均有权继承坐落于北碚区××镇××村×组的房屋,汪兴莉与汪波均是该房屋的共有人,现汪兴莉与汪波已对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唐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的房屋由原告汪兴莉分得第一层靠东北面的住房四间、第二层的住房两间,由被告汪波分得第一层靠西南面的住房一间、厨房一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汪兴莉负担75元,由被告汪波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