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乙、王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王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34年2月16日,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邢军,男,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64年1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系原告王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1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王丙,男,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军、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老伴李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老大王某乙,已成婚在家。老二王某甲,已成婚在家。老三王丁、老四王某戊均已出嫁。老五王丙,在三槐村委会张家寺村招亲。1983年3月,被告王某乙成家,与我夫妇及王某甲、王丙分家生活。1997年7月,王某甲成家,与我夫妇及王丙分家生活。2000年10月,被告王丙外出招亲,我夫妇与王某甲共同生活至今。在此期间我夫妇的田地由王某甲耕种,生活由王某甲及二女照管,二被告对我们夫妇二人很少过问。特别是2010年5月,我老伴李某生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也不回家看望及照管,多年来我夫妇的医疗费都由王某甲及二女支付。2015年7月20日,我走路摔倒导致股骨骨折,由王某甲送到多家医院医治,二被告也不过问,医疗费除国家报销外,自付2500元,是向别人所借,现在还未赔还。我老伴李某于2015年8月22日去世,开支丧葬费5600元。现我年纪已大,又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二被告不对我履行赡养义务,经我申请基层组织调解未果。特向你院起诉,我要求继续与王某甲共同生活,田地由王某甲负责耕种,由二被告每月每人给付我生活费200元,所欠医疗费2500元由二被告平均承担,李某的丧葬费5600元由二被告平均承担,我以后住院的医疗费由王某甲及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诉讼费也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几次分家的过程属实,我原来在大姚时,每年杀猪都去叫父母来我家吃饭,但他们不来。2009年以来,我们到昆明打工,每次回大姚我都来看看父母,多少拿点钱给他们。母亲生病后我回来,拿了点零用钱给她,医疗费我没有拿过。母亲去世没有人通知我,我是过后才知道的。现在原告要求我履行赡养义务,我愿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至于所欠的医疗费2500元及丧葬费5600元,我不愿意承担。被告王丙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我在外招亲,小孩没满月媳妇就跑了,我独自一人抚养小孩,家庭经济紧张,没有钱拿给父母看病,对父母照管较少符合事实。现原告要求我履行赡养义务,我愿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承担所欠医疗费及丧葬费的一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大姚县金碧镇三槐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夫妇多年来的生活都由王某甲照管。3、调解申请一份,调解终止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该赡养纠纷经大姚县金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4、医疗费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自付部分为2544.17元。5、采买清单一份,欲证明李某去世后开支丧葬费6245元。经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表示无意见。对证据3表示有意见,认为没有人通知去调解过。对证据4、5的真实性表示无意见,但认为事情发生后没有人告知,其不愿意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经质证,被告王丙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表示无意见。对证据4、5表示无意见,其愿意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一半。被告王某乙、王丙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且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老伴李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老大王某乙,已成婚在家。老二王某甲,已成婚在家。老三王丁、老四王某戊均已出嫁。老五王丙,在三槐村委会张家寺村招亲。1983年3月,被告王某乙成家,与原告夫妇及王某甲、王丙分家生活。1997年7月,王某甲成家,与原告夫妇及王丙分家生活。2000年10月,被告王丙外出招亲,原告夫妇与王某甲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夫妇的田地由王某甲耕种,生活由王某甲及二女照管。2010年5月,李某生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原告夫妇的医疗费都由王某甲及二女支付。2015年7月20日,原告走路摔倒导致股骨骨折,由王某甲送到多家医院医治。2015年8月22日,李某去世。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的义务,以任何理由推托或者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乙、王丙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200元至王某某百年归终止。二、原告王某某因生病住院开支的医疗费(新农合报销后自负部分)凭单据由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丙各承担三分之一。三、原告王某某因生病住院所欠的医疗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丙各承担1250元。四、李某去世后开支的丧葬费56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丙各承担2800元。上述三、四项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丙各交纳25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