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沃雷文金属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与无锡鹏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雷文金属制品(常熟)有限公司,无锡鹏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47号原告沃雷文金属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和路39号11幢。法定代表人PetrusJohannesJacobusvanWalraven,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佳琰。委托代理人罗新锋。被告无锡鹏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299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116栋101-102号。法定代表人杜洋。原告沃雷文金属制品(常熟)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鹏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佳琰、罗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鹏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雷文金属制品(常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345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50%即6725元作为预付货款。2015年6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货物,发现实物与事前双方确认的图纸不符,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据此拒收,要求退款。经原告发律师函��告,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退还预付的货款6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无锡鹏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提出采购起重龙门架等设施,并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确定报价、尺寸、参数。2015年5月14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起重龙门架一台(ED-2.8Ton),单价7200元;环链电动葫芦一台(HHBB03-01/2.8Ton*4m),单价5400元。合同安装调试费及附件为850元,合计13450元。货物由被告于定购之日起15日内送至原告厂区,原告预付定金50%,余款安装调整完毕后付清,若违约,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处理。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有效,传真件有效。2015年5月18日,双方通过邮件确认图纸后,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确认合同,并将双方盖章的合同拍照后传给原告。2015年5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50%的合同价款6725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原告于现场检查货物发现,实物与双方确认的图纸不符,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拍照并一一指出问题所在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付,且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公司质量安全标准,遂当场拒收货物,由被告运回。之后,双方协商退款事宜,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实物照片若干、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现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变更诉讼请求副本,故本院确认于该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67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沃雷文金属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鹏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二、被告无锡鹏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沃雷文金属制品(常熟)有限公司货款6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无锡鹏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无锡鹏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