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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特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邓晓西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邓晓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114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沈加飞。委托代理人:阮剑锋,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邓晓西。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天翔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邓晓西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招商银行鹿城支行称:201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邓晓西与申请人招商银行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509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邓晓西为借款人浙江金泰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丰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从申请人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申请人对借款人金泰丰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申请人招商银行鹿城支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日,借款人金泰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50901号《授信协议》,约定:申请人授信金泰丰公司2000万元循环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4月16日,借款人金泰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75011504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泰丰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0.35个基本点即确定年利率5.4035%,利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1日。2015年4月16日,借款人金泰丰公司还与申请人招商银行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75011504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泰丰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0.35个基本点即确定年利率5.4035%,利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同日,申请人依约向金泰丰公司发放贷款了1700万元和100万元。因被申请人邓晓西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幢××室房屋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第7.2.4条、第16.1条、第16.3.2条、第16.4.3条的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发函告知借款人及抵押人,借款人与被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截止2015年8月15日,借款人金泰丰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其利息142892.56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8405.44元。借款人至今未清偿债务,申请人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准予对被申请人邓晓西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幢××室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予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共计1800万元及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15日共欠息151298元;逾期利息与复利均以年利率8.10525%计算);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共计1800万元后,本院于同日查封了本案被申请人邓晓西名下的抵押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鹿城支行对被申请人邓晓西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78.9平方米)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使用权面积:192.20平方米]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在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且借款人和被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申请人招商银行鹿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邓晓西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78.9平方米)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使用权面积:192.20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被申请人邓晓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邱 天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诸葛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