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华香诉卢致���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香,卢某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张某香,女。委托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卢某清,男。原告张某香诉被告卢某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海��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志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香诉称,原告张某香与被告卢某清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31日在上犹县金盆乡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1997年3月23日生儿子卢某兵,2008年1月7日生女儿卢某红。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不够,了解甚少,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因性格不合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卢某清还对原告张某香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初,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初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未获支持后,双方并未有丝毫感情增进,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卢某红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生活费10000元:4、本案的诉讼���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3、户成员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相关信息;4、上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因离婚纠纷产生过诉讼;5、调查笔录三份(张金兰、张锦美、张锦桂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婚前感情不牢、婚后矛盾不断使感情破裂的事实;6、原告自述一份,证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决心;7、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1日已经落实了结扎手术。被告卢某清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香与被告卢某清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31日在上犹县金盆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2月15���生儿子卢某兵,2008年7月7日生女儿卢某红。卢某兵现在在外务工,已经独立生活;卢某红现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原告张某香已经落实结扎手术。婚后,原告张某香和被告卢某清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14年5月20日,原告张某香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清离婚,未获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香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计生办证明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香与被告卢某清虽然已经结婚近二十年,有过多年的共同生活,而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但是,由于近两年因感情原因分居及双方性格造成的缺乏沟通交流等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并引起两次离婚诉讼,因此,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张某香要求与被告卢某清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成年的婚生女儿卢某红现在跟随原告张某香生活,从生理发育的角度出发,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张某香主张卢某红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卢某红生活于农村,而2015年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7548元,即每月629元,因此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卢某红年满十八周岁由被告卢某清每月承担315元抚养费。原告张某香主张由被告卢某清给付生活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某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香与被告卢某清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卢某红由原告张某香抚养,从判决��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卢某清每月承担315元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某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