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架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架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9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祥坂路双福新村1号楼507单元。法定代表人相广明。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裕安巷38号。法定代表人林丽英。委托代理人洪祖答、曾鑫,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泰建筑(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明光公司请求判令:1、安泰公司返还明光公司租赁物:碗扣20617.6米、顶托5364只、扣件4503个,如不能返还前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碗扣赔偿515440无、顶托赔偿107280元、扣件赔偿27018元;2、安泰公司向明光公司支付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租金1550000.3元((2012)明光租字第095号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自2010年11月10日起算,(2010)明光租字第096号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自2010年12月6日起算,此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至安泰公司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20000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额的每日6‰计算至安泰公司付清租金之日止)、装卸车费8518元、缺损赔偿金3627.05元、修理费195元;3、安泰公司支付明光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由安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5日,明光公司与洪有富、谢庆瑰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明光租字第095号的《最高额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安泰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段项目部向甲方即明光公司租赁规格为Φ48×3.5的钢管最高数量150吨,日租金3.3344/吨,规格为Φ48的扣件最高数量20000套、日租金0.008元/套,规格为78㎝的项托最高数量为5000支、日租金0.034元/支;租金计算以三十天为基准,租期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超过三十天的按日计算,每月最后一天进行一次结算;租金自乙方接收租赁物之日起按计至归还之日(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乙方应于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与甲方核对账目,确定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数额,乙方交纳的押金及付款不足冲抵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乙方应在三日内支付所欠款项,否则应按欠款额的每日6‰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乙方应依约及时归还租赁物,如需延长租期,乙方应在租赁期满的10日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双方签订延期补充合同,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每次租赁的租赁物发放日、品名、数量以甲方出库单为准;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自行到甲方指定地点接收租赁物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按甲方指定的地点、料仓归还租赁物并按甲方的堆放要求进行归堆、入库,相关运费及搬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于每次提货前按租赁物价值的20%向甲方交纳押金(钢管每吨押金1200元),押金的实际金额以甲方开具的押金收据为准,押金不计息;租赁物如有丢失、报废、损坏等现象,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赔偿金、维修金,钢管理论重量为3.84㎏/米、钢管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5500元/吨”、钢管校直维修金标准为“1.50元/根”,钢管截断的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1000元/吨”,扣件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6.0元/套”,扣件缺螺丝维修金标准为“0.65元/套”、上托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20元/支”;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按拖欠租金额的6‰偿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归还租赁物,逾期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的150%收取,甲方有权直接自押金中扣收;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合同乙方落款处除“洪有富”、“谢庆瑰”的签名处还加盖了一枚“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段项目部”印章。2010年12月7日,明光公司与谢庆瑰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明光租字第096号的《最高额租赁合同》,该合同格式条款内容与上述(2010)明光租字第095号《最高额租赁合同》基本相同,仅调整了租赁物、租赁期限、押金比例及赔偿金标准的约定为:乙方安泰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段项目部向甲方即明光公司租赁规格为Φ48×3.5的碗扣架最高余额140000米,、日租金0.023元/米,规格为78㎝的顶托最高余额10000支、日租金0.034元/支;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乙方于每次提货前按租赁物价值的15%向甲方交纳押金;租赁物如有丢失、报废、损坏等现象,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赔偿金、维修金,并列表载明了14项赔偿、维修标准。该合同乙方落款处除“谢庆瑰”的签名处还加盖了一枚“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段项目部”印章。2011年12月24日,福建日报第4版以约三分之一的版面刊裁了标题为“厦门海沧阿罗海城市广场隆重开业沃尔玛天虹等商业巨头纷至沓来厦门‘城市西客厅’浮出水面”的文章,其中写到“海沧大摩·阿罗海城市广场于12月23日隆重开业”、“该项目自今年3月底启动以来得到海沧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区党政主要领导亲自协调推进,业主尽职尽责,加班加点,在10月底就基本完成了招商任务”。2013年8月23日,明光公司出具两收款收据,内容分别为:“兹收到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爱娇)于2013.2.6转账交来租金谢庆瑰人民币贰万¥20000元”、“兹收到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爱娇)于2013.8.12转账来租金谢庆瑰人民币壹万伍仟¥15000元。”2014年3月1日,明光公司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因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2014年3月18日,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明光公司确认:洪有富、谢庆瑰与明光公司签订讼争合同时自称是安泰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并未出示相关介绍信、委托书、名片等材料,明光公司也未向安泰公司核实该二人的身份情况;讼争合同上安泰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段项目部章是由洪有富、谢订瑰于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带回项目部加盖的;签订讼争合同当日,洪有富、谢庆瑰以现金方式交付押金160000元,此后又支付押金75000元,但押金及部分租金收据已遗失。安泰公司确认: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段项目由其公司承建,其公司为此设立了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段项目部,但其公司并未刻制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在与建设单位的文件往来过程中均使用公章或由项目经理签字;该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构件是安泰公司自备的建筑构件;洪有富、谢庆瑰、陈爱娇并不是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项目部章不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安泰公司否认刻制使用项目部章而明光公司又未就安泰公司曾刻制使用项目部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仅凭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合同上加盖的“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段项目部”章为安泰公司刻制使用。而且,明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洪有富”、“谢庆瑰”“陈爱娇”等人是安泰公司或安泰公司设立的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段项目部的人员,也不足以证明安泰公司曾向明光公司支付过讼争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明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8元,由明光公司负担。上诉人明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有误。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项目部向上诉人承租租赁物的事实,且有租赁物进出库单据佐证,被上诉人述称其并未刻制使用‖标项目部章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确认阿罗海城市广场项目系其公司项目,根据建筑行业经营惯例,该项目必然刻有项目专用章以供项目日常运营使用,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阿罗海城市广场项目日常运营系使用公章或项目经理签字的事实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有误。二、退一步讲,若被上诉人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项目部确未刻制使用讼争合同上的项目部章,则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其中包括被上诉人若作虚假陈述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案外人谢庆槐、洪有福涉嫌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上诉人明光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诉合同经办人洪有富、谢庆槐、陈爱娇并非被上诉人员工,且上诉人也承认签订合同时并未核实洪有富、谢订槐的真实身份,合同款项也并非被上诉人支付,而是从陈爱娇的账户上支付。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合同所涉项目部印章,任何人都有可能私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亦不能排除是上诉人私自刻制,后与自己签订虚假合同,若论涉嫌合同诈骗,上诉人也无法排除嫌疑。三、讼争合同指向的工程早在2011年12月23日开业,若有建筑构件也早已拆卸运走。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程序中,明光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明资料:建筑材料准予使用报审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曾在向厦门市海沧区建设局报审中使用过“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其一审陈述未刻制阿罗海项目部章系虚假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庭后提交说明质证承认,该项目部确实刻制了一个印章,并在向厦门市海沧区建设局报送的《建筑材料准予使用报审表》上使用了该印章,上诉人调取的该报审表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而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调取项目部印章和司法鉴定时,为了取得一审法院的许可,暂时否认了刻制该印章的事实。关于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讼争合同上印章真实性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印章鉴定费应由上诉人预交。一审中,安泰公司对于案涉使用的建筑构件的来源问题,回复系其自备。二审中,本院责令安泰公司就施工涉案工程所需建筑构件的来源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自购或向案外第三人租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以明光公司应对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在明光公司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之前,安泰公司没有举证义务为由拒绝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厦门海沧阿罗海城市广场‖标段工程系由安泰公司承建,安泰公司为此设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了“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一枚,其在向厦门市海沧区建设局报送的《建筑材料准予使用报审表》上使用过该印章。本院认为:诚实信用系民事诉讼活动之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遵行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既包括真实陈述义务,亦含括诉讼促进义务与禁反言等要求。本案讼争双方系对讼争租赁合同关系真实与否存有争议,双方争执焦点在于讼争合同印章的真伪判定。明光公司于一审时囿于举证能力所限,仅提交讼争合同佐证其诉请,未能就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举证,然安泰公司却在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作出项目部未刻制印章的虚假陈述,而在明光公司于二审补充举证可证明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时,其方反言承认其一审答辩为虚假陈述并申请进行印章真伪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如若安泰公司确信讼争合同所盖印章系伪造,则其在一审明知真实印章存在的情况下,径行申请进行印章鉴定即可反驳明光公司的主张,断无再行虚编理由误导诉讼之必要,其一审诉讼行为无非出于逃避责任与拖延诉讼之恶意目的,倘若于二审中再行同意其鉴定申请,则无异于是对其一审虚假陈述行为的纵容与默许。且讼争合同印章与安泰公司向海沧区建设局报送材料上所盖的印章从肉眼上直观判断并无明显不同,故本院认为对于讼争合同印章已无需再行进行鉴定。另对于安泰公司于一审中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扰乱本案诉讼进程的行为,本院予以训戒。同时,安泰公司于一审时陈述其承建涉讼工程的建筑构件均为自备,但经本院责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拒绝提交。如若其一审所述属实,相应的自备证据理应持有,安泰公司在不存有任何举证障碍且相应证据可直接反驳明光公司诉请的情况下,再行拒绝举证的行为明显不符常理,本院有合理理由质疑其关于建筑构件自备的陈述。基于前述分析,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讼争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在安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明光公司诉请的情况下,本院对明光公司的一审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二、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如下租赁物(具体规格标准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准):碗扣20167.6米、顶托5364只、扣件4503个,如不能返还前述租赁物则支付赔偿金649738元(其中碗扣赔偿515440元,顶托赔偿107280元,损失赔偿27018元);三、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租金1550000元,此后租金按(2010)明光租字第095、096号租赁合同约定计至福建省安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之日止;四、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8月1日起以每月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福建省安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三项之日止);五、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装卸车费8518元、缺损赔偿金3627.05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268元,均由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菡君(2015)榕民终字1963号第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