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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蒙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67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承诺书。同时,被告同意将其个体经营的温江区先行园艺场内的苗圃和自己位于寿安镇胜利村八组66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将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保管。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67000元和利息31803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31803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3日是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对被告位于寿安镇胜利村八组66号的房屋的抵押物,对被告开立的温江区先行园艺场内的苗圃的变卖、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没有在《借款协议》和《承诺书》上签字按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这个事情无关,我的情况和徐某某的情况一样,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蒙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年利息132000元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67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承诺书》。位于寿安镇胜利村八组66号的房屋系蒙某某、苏群华等三人共有。后蒙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己陈述向蒙某某实际转款267000元,结合蒙某某出具的《收条》,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被告蒙某某借款267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对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徐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承担的问题,因二人均未在《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上签字,所以二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寿安镇胜利村八组66号房屋的抵押权问题,因原告与蒙某某对于寿安镇胜利村八组66号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房屋不是蒙某某个人所有,所以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对温江区先行园艺场内的苗圃的抵押权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所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6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蒙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82元,由被告蒙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蒙昌去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陈智群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付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