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伟与陈孝文、徐素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陈孝文,徐素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马广志,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孝文。被告徐素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伟与被告陈孝文、徐素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志、被告陈孝文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被告陈孝文、徐素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二被告因筹建板皮厂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被告陈孝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孝文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几个人合伙做生意亏本,我把亏本的钱承担下来的。我愿意向原告偿还该笔80000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素玲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80000元,欠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孝文与原告陈伟因合伙承包洋河新区人民医院土方及水稳建设工程,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陈伟现金80000元正(捌万元正陈孝文2013.9月13号”。还查明:被告陈孝文与被告徐素玲为事实婚姻关系,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常住人口查户、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伟凭被告陈孝文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伟给付欠款80000元,且被告陈孝文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本院照准。关于被告徐素玲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签字,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陈孝文与原告陈伟合伙产生的债务,且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文、徐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支付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孝文、徐素玲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