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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芳与耿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耿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李芳,枣庄农商银行高新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宪伟,枣庄市政协工作人员。被告:耿文涛。原告李芳诉被告耿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一份,承诺1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计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文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耿文涛向原告李芳借款10万元,并向李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壹个月整。借款人:耿文涛。2013年4月27日。现原告以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履行完毕之次日即2013年4月27日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7日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耿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张华锋人民陪审员  王凤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