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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执异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世龙与马超然、刘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执异字第00021号案外人翟朝阳。委托代理人杨光秀。申请执行人吴世龙。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超然,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刘霞,系马超然之妻,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平,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吴世龙与马超然、刘霞、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翟朝阳于2015年8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翟朝阳称,枣阳法院裁定查封马超然、刘霞所有的位于枣阳市吴店镇东街9号1栋第五层单元房,是其以9.5万元的价格于2008年从马超然处购得,后马超然以小产权房不好办理房产证为由推诿不办。2013年11月12日,马超然办理了房产证,却用该证向吴世龙抵押借款,导致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现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不予执行该房屋。本院查明:吴世龙与马超然、刘霞、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马超然、刘霞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吴世龙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吴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根据原告吴世龙的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马超然、刘霞的房产进行调查,房产部门出具的查档结论载明“马超然、刘霞位于枣阳市吴店镇中心社区东街9号的房屋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产权登记,房产证号分别为:00××07(共6层,房号101,建筑面积138.66平方米);00093108(共6层,房号201,建筑面积135.11平方米);00093109(共6层,房号301,建筑面积135.11平方米);00093110(共6层,房号401,建筑面积135.11平方米);00093111(共6层,房号501,建筑面积135.11平方米);00093112(共6层,房号601,建筑面积135.11平方米)。2013年11月25日,马超然、刘霞将其00××11号房产证中的房屋抵押给吴世龙,他项权证号为00009651。2014年4月18日,马超然、刘霞将其00××07、00093108、00××09号房产证中的房屋抵押给吴世龙,他项权证号为00010498。”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488-1号民事裁定书,于当日向房产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上述马超然、刘霞办理了抵押登记的00××07、00093108、00093109、00093111四套房屋的处分权。该判决生效后,吴世龙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鄂枣阳执字第00645-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保全的房屋予以查封、冻结。另查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本院调取了该栋6层房屋的详细档案资料,资料记载该栋房屋于2010年1月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00××20,登记在马超然的父亲王仁先、母亲赵道芳名下。其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9月8日登记在王仁先名下,证号为枣国用(2009)第00943号,系国有划拨土地。赵道芳于2009年去世,马超然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继承、受赠方式取得该栋房屋全部产权。又查明,2008年10月9日,马超然将该栋第五层房屋作价9.5万元出售给翟朝阳,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同年12月25日,翟朝阳支付购房款9万元,马超然交付了房屋,后翟朝阳于2014年3月17日付清余款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马超然、刘霞名下,归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用该房屋向申请执行人吴世龙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申请执行人对担保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属物权范畴;被执行人马超然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前,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翟朝阳,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买受人翟朝阳尚未取得所有权,其仅享有合同上的权利,该权利属普通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案外人翟朝阳对房屋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吴世龙的优先受偿权,亦不能阻止执行。综上,案外人翟朝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朝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吴兆学审判员 郭群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定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