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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7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朝阳村100号附14号三楼的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0.09克)卖给梁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梁某身上查获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封存笔录,提取送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书、(2013)九法刑初字第008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