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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桂蓉与郭君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蓉,郭君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132号申请执行人杨桂蓉,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郭君瑜,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杨桂蓉与被执行人郭君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7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郭君瑜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桂蓉货款88743元及与利息727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0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57元,合计98484.5元。申请执行人杨桂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按照依调解书记载地址查找无果,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357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7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