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永花、李桂珍等与朱晓辉、江苏深水水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永花。委托代理人李维忠,系原告儿子,住址同上。原告李桂珍。委托代理人李维忠,系原告哥哥,住址同上。原告李维忠。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辉。被告江苏深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泗塘河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陶诚,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彬、高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花、李维忠、李桂珍诉被告朱晓辉、江苏深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水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忠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朱晓辉、被告深水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诚、刘伟、被告人保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花、李维忠、李桂珍诉称:2015年2月9日13时55分许,被告朱晓辉驾驶苏N×××××小型普通货车沿泗阳县众兴镇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都豪庭小区南门前,撞到由小区驶入道路原告亲属李广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亲属李广道受伤,两车损坏。李广道伤后被送往泗阳康达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629.54元。当天又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227.18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亲属李广道被转入重症室,花费医疗费267106.0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73962.77元。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深水水务公司垫付了95000元,原告自费168962.77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赔偿责任。李广道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356755.76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1日,李广道继续在泗阳康达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35092.37元。2015年6月11日,李广道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永花系李广道妻子,原告李维忠系李广道儿子,原告李桂珍系李广道女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200+94元/天×(69+53)天=20668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9年=309114元、丧葬费28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4元/天×7天×3人=1974元、交通费5159.6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6500元、医疗费356755.76+135092.37-273962.77=217885.36元、营养费(69+53)天×20元/天=244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交强险范围外请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死者李广道两次均在ICU治疗,住院明细都有重症监护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泗阳公司认可20000元;丧葬费应为25639.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泗阳公司认可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事故没有该赔偿项目;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ICU出院记录均描述治疗过程中给付营养支持,故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施救费凭票据计算;停车费不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深水水务公司辩称,被告朱晓辉是被告深水水务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对被告人保泗阳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另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意见。被告朱晓辉辩称,被告朱晓辉是被告深水水务公司员工,且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深水水务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55分许,被告朱晓辉驾驶苏N×××××小型普通货车沿泗阳县众兴镇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都豪庭小区南大门前,撞到由小区驶入道路李广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广道受伤,两车损坏。李广道伤后被送往泗阳康达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629.54元,出院情况为转院,出院医嘱载明:“遵上级医院”。2015年2月10日,李广道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6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227.18元,花费住院医疗费356755.76元,出院医嘱载明:“1.回当地医院继续巩固治疗,注意气道管理,继续抗感染治疗。2.注意途中安全。”2015年4月20日转回泗阳康达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5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3532.37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辉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广道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晓辉驾驶的苏N×××××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永花为死者李广道妻子,原告李维忠为死者李广道儿子,原告李桂珍为死者李广道女儿。被告朱晓辉为被告深水水务公司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深水水务已为李广道垫付费用240072元。另查明,2015年4月1日,李广道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截止2015年3月28日的医疗费273962.77元,其中泗阳康达医院医疗费3629.54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0333.23元(3227.18+267106.05)。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维忠、李桂珍、张永花73377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前返还被告江苏深水水务有限公司垫付的92000元;三、原告李维忠、李桂珍、张永花不要求被告朱晓辉承担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李维忠、李桂珍、张永花负担;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李广道身份证复印件、泗阳县新袁镇灯笼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李维忠/张永花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朱晓辉驾驶证复印件、苏N×××××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苏N×××××车辆保单复印件、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泗阳康达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泗阳县众兴镇东方药店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买墓地的墓葬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泗阳县新袁镇灯笼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苏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偶齐龙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一项,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诊疗材料,扣除李广道已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方本案剩余医疗费为223182.08元(3629.54+3227.18+356755.76+133532.37-273962.77)。原告方另主张李广道使用3支人血白蛋白费用1560元,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李广道诊疗材料,使用人血白蛋白确为李广道病情所需,因原告方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参照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故确定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总价元1134元(378×3)。因此,原告方本案剩余医疗费合计224316.08元(223182.08+113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李广道住院天数及本地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6元(122×18)。营养费一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广道在治疗过程中已载明营养支持对症治疗处理,并产生相关医疗费,另根据(2015)泗民初字第0536号卷宗载明的诊疗材料,其营养支持为补充白蛋白,该项费用原告方也已在医疗费中主张。因此,原告方另行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244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一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李广道诊疗材料显示,李广道在ICU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并为医护人员重症监护护理,且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原告方主张李广道需另行他人护理,未提供医嘱或者医院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方另行主张护理费20668元,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方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泗阳县新袁镇灯笼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苏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以及本院与泗阳县新袁镇灯笼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计杨恒贵谈话笔录,能够印证李广道生前无承包地耕种,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及李广道年龄,对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309114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一项,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方丧葬费为30891.5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买墓地费用16000元、殡葬用车费用500元,均为丧葬事项支出,应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且未超过丧葬费数额,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交通费一项,结合李广道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一项,虽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李广道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车辆修理费一项,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方车辆修理费为900元。施救费一项,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方施救费为50元。停车费一项,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方停车费为40元。因此,原告方本案损失为:医疗费2243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死亡赔偿金309114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1300元、处理丧葬人员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合计594807.58元。根据李广道及被告朱晓辉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朱晓辉承担60%责任。被告朱晓辉系被告深水水务公司员工,且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朱晓辉的责任应由被告深水水务公司承担。被告朱晓辉驾驶的苏N×××××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90320.55元【(594807.58-110900-40)×60%】,合计401220.55元。停车费40元非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故被告深水水务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24元,原告方自行承担16元。原、被告自认被告深水水务公司垫付的240072元中已有95000元处理完毕,剩余145072元未经处理。扣除被告深水水务公司应承担的停车费24元,余款145048元原告方应返还被告深水水务公司。该款直接由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在给付原告方的理赔款中代原告方返还被告深水水务公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花、李维忠、李桂珍256172.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江苏深水水务有限公司145048元;三、驳回原告张永花、李维忠、李桂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张永花、李维忠、李桂珍负担630元,被告江苏深水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46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