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波与王成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波,王成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田。委托代理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波因与被申请人王成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伤害事实发生于2011年9月,王成田已支付了医疗费,对于是否构成伤残李波并没有专业知识加以确定,因此对于伤残所应得的赔偿,其诉讼时效应从伤势确诊之日算起,从受伤之日起算对李波是不公平的。并且自受伤至今,李波的治疗一直未终结,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私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呈堂证据,李波提供的与孙鸣吾的私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李波在受伤一年内向王成田主张过权利,只是因未能达成协议才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和(2014)烟民四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王成田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认定李波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从李波提供的莱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看,李波腰2椎体压缩骨折伤害明显且已于当日确诊,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9月21日起算,其于2013年8月起诉显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因孙鸣吾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李波曾向王成田主张过权利,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形,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请求驳回李波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李波于2011年9月21日受伤,当日即入住莱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9月24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李波提起本案诉讼是2013年7月10日,请求判令王成田向其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李波认为其虽于2011年9月发生了伤害事实,但因其不具备专业知识,不能判定是否构成伤残,因此不应自2011年9月起算诉讼时效。但李波于2011年9月24日出院时,医院已对其伤情作出明确诊断,其伤情不属于当时未能发现的伤害,其要求以治疗终结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李波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其与孙鸣吾之间的聊天记录,其虽主张可以证实曾于2012年7月向王成田主张过权利,但孙鸣吾未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且李波明确表示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故一、二审对其提供的该证据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李波主张因其向王成田提出过要求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