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振海与丁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海,丁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赵振海,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生产资料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赵秀红(赵振海妻子),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丁金全,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振海与被告丁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丁金全在原告赵振海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价值39,444.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秋后偿还。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9,44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39,444.00元。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4日欠据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9,444.00元。2.2015年5月15日铁力市双丰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丁金全与2014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丁金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丁金全在原告赵振海经营的生产资料商店赊购化肥、农药,并于当日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欠肥款叁万玖仟肆佰肆拾肆元欠款人:丁金全,2013年5月4日。被告于2014年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9,4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未当时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中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振海货款39,4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丁金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薛樊丽人民陪审员 秦书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