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殷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杜二喜、马玉红、杜娟、杜某甲、杜某乙与河南省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志宾、梁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二喜,马玉红,杜娟,杜某甲,杜某乙,河南省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志宾,梁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重字第18号原告杜二喜,男,192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杜志平之父。原告马玉红,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殷都区。原告杜娟,女,199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志平长女。原告杜某甲,女,200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志平次女。原告杜某乙,男,2009年9月13日生,汉族,系杜志平长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齐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忠。委托代理人郭新新,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宾,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梁志国,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梁志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二喜、马玉红、杜娟、杜某甲、杜某乙与被告河南省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运公司)、被告梁志宾、梁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2013)殷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彦,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新、闫志忠,被告梁志宾并作为被告梁志国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2月28日21时33分许,在安林路“10KV安钢大道170#开关”线杆处,杜志平驾驶豫EJY5**号轿车载牛贞芳、任丽平、牛爱书、范子旭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梁宏伟驾驶豫E1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B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横过安林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杜志平、牛贞芳当场死亡,任丽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牛爱书、范子旭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杜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豫E1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B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运公司、梁志宾、梁志国共同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40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即本案肇事车辆系挂靠车辆,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多承担连带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本案事故是因对方车辆超速和醉驾引起,故应对方承担90%的责任。被告梁志宾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梁志国的,我方不应担责。被告梁志国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责任划分不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已给付原告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责任认定不当,豫E168**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我方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的豫E168**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前已由投保人李强退保,我方不再承担豫E168**号车商业险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在安林路“10KV安钢大道170#开关”线杆处,杜志平驾驶豫EJY5**号轿车载牛贞芳、任丽平、牛爱书、范子旭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梁宏伟驾驶豫E1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B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横过安林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杜志平、牛贞芳当场死亡,任丽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牛爱书、范子旭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杜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豫E1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B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其中,豫EB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第三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豫E168**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2年2月28日,李强(系被告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作为投保人为豫E1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2012年8月14日,李强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全单退保,2012年8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批单(EDAA201241050000002617),批单显示:投保人为李强,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对号牌为豫E168**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21050000003379)的保单退保。另查明,死者杜志平生前与原告马玉红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杜鹃于1994年12月8日出生,次女杜某甲于2007年3月3日出生,长子杜某乙于2009年9月13日出生,杜志平生前与三个子女均长期在同乐花园东区居住。原告杜二喜系死者杜志平的父亲,杜二喜于1927年2月6日出生,有四个子女。豫EJY5**号捷达牌轿车经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46347元,支出评估费600元。还查明,豫E1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B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梁志国,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3月18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2.豫E1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B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各两份;3.杜志平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殷都区东梁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方户口簿及殷商派出所证明各一份;5.豫四方评报(2013)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豫E16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单、退保申请、退保批单及证人李强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杜志平驾驶豫EJY5**号轿车与梁宏伟驾驶豫E1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B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横过安林路时发生相撞,梁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杜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杜志平的直系近亲属及配偶,系本次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权利人,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杜志平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梁宏伟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安运公司系豫E1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B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公司,被告梁志国系实际车主,故被告安运公司、梁志国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杜志平在城市内有固定住所,且子女均在城市上学,故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E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李强申请退保,保险公司已同意投保人李强退保,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已终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受保险人侵害,促使保险人提供更好的服务,法律禁止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用来对抗保险人,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而非要赋予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允许即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二、李强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被保险人或实际车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为投保车辆办理退保手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理应知晓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被保险人的重要性,其同意解除该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行为虽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其未经严格的审查义务,亦未按照正规退保操作流程办理退保手续,致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故被告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无效行为;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审二审期间提供安运公司的退保申请书,二审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新证据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被告安运公司申请对退保申请书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该份退保申请书,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因受害人的损失均系一种先前的估算,并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距离案件越近越能反映受害人当时及以后可能获得收入,越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故应当以原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408852.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分阶段计算:第1—5年被抚养人有杜二喜、杜某甲、杜某乙年抚养费总和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32.96元,故第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5年=68664.8元。第6-12年被抚养人有杜某甲、杜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7年=96130.72元。第13-15年抚养人为杜某乙,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3年÷2年=20599.44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85394.96元;3.丧葬费,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6558元÷2=182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46347元,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709973.36元。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牛贞芳、任丽平的继承人,伤者范子旭和牛爱书均提起诉讼,应按照损失比例进行保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78078元、财产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86560元,由被告安运公司、被告梁志国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1805元,因被告梁志国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五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梁志国8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二喜、马玉红、杜娟、杜某甲、杜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68638元;二、原告杜二喜、马玉红、杜娟、杜某甲、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志国8195元;三、驳回原告杜二喜、马玉红、杜娟、杜某甲、杜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7元,由原告杜二喜、马玉红、杜娟、杜某甲、杜某乙共同承担2930元,被告梁志国承担4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付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