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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虞信科、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虞信科,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孙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795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松波。被执行人虞信科。被执行人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信科。被执行人孙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舟普��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3幢102、103室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3幢102、103室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