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湖���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以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周海尧,经商。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农商行)诉被告周海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以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陆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周海尧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9.98‰,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本金0.1万元,下欠本金49.9万元及利息2.324009万元未付。被告用其三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海尧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2.324009万元和逾期利息;被告房���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陆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及信息报告1组,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款申请表、抵押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1组,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五:提款申请书、支付放款通知书1组,拟证明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六: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周海尧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海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对无误,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海尧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安陆农商行陈店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出具抵押借款承诺书。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借款凭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海尧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98‰,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2012年1月17日原告安陆农商行与被告周海尧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周海尧用其位于解���大道双龙桥家园(房产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10)第1558号)、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元通村4组(房产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及安陆市龙门路(房产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02)字第17**号)的房屋作抵押。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101**号、安土他项(2009)第0107号),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原告安陆农商行按被告周海尧的提款申请将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发放至案外人王保在原告安陆农商行的账户,账号为:62×××44;将借款20万元发放至被告周海尧在原告安陆农商行的账户,账号为:62×××52。截止借款到期日,被告周海尧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本金0.1万元,下欠本金49.9万元未付,下欠利息2.324009万元(时��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未付。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5)7号文件规定:1、核准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2、该行开业的同时,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农商行与被告周海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海尧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周海尧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安陆农商行要求被告周海尧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海尧以自己名下的三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被告周海尧以其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万元、支付利息2.324009万元(利率按9.98‰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及逾期利息(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海尧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周海尧所有的位于安陆市���放大道双龙桥家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使有权证号为:安土国用(2010)第1558号)、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元通村4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龙门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使有权证号为:安土国用(2002)字第17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5元,由被告周海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78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万红卫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