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学明与王晓斌、张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王学明,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斌,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怀军,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凤阳县。原告王学明与被告王晓斌、张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厚国,被告张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明诉称:2008年8月23日,王晓斌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王学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并由张怀军担保。该笔借款直至2010年5月23日利息为42000元,王晓斌已支付王学明利息26000元,尚欠利息16000元。其后王晓斌、张怀军未偿还该借款剩余本息。为此,王学明要求王晓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利息16000元,合计96000元及本金8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张怀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怀军辩称:王学斌借款和张怀军担保是事实,前期王晓斌支付了26000元利息,在2011年年底王晓斌干儿子结婚那天,张怀军扣了王晓斌的车,并把这个车交给王学明,王学明和王晓斌商量后,王晓斌给其40000元,之后又把车开回去了。2011年年底没过多长时间,王晓斌的干儿子在凤阳县红心镇派出所送了20000元给王学明,但是王学明没有接受,理由是要求王晓斌将剩余借款全部付清。担保期限只有2年时间,至今已5年,现担保期限到期,张怀军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晓斌未提供答辩意见。王学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王学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张怀军质证:无异议。2、人口户籍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王晓斌、张怀军的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张怀军质证:无异议。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王晓斌借王晓斌80000元及约定利息贰分五厘,张怀军签名担保的事实。张怀军质证: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内容是王晓斌写的,我就签了“张怀军”三个字。4、借条���份。用于证明王晓斌从2008年8月23日至到2010年5月23日,借款利息共42000元,已偿还利息26000元,还欠利息16000元。张怀军质证:这个张怀军不清楚。5、张怀军出具的2015年2月2日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晓斌向王学明借款及约定月利息贰分伍的情况。张怀军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在小溪河派出所写的证明,但是证明的内容是小溪河派出所副所长写的,只有“张怀军”三个字是张怀军写的。张怀军也不知道证明上面是什么意思,但是借款的时候,王晓斌与王学明没有约定利息。张怀军、王晓斌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王学明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4,该借条载明王晓斌借到王学明人民币16000元,与证据3的借条上方两行字相互印证,王晓斌从2008年8月23日至到2010年5月23日,借款利息共42000元,已偿还利息26000元,还欠利息16000元。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3、4相互印证,张怀军称不知道证明上面是什么意思,只是在上面签了名字,且所述借款的时候,王晓斌与王学明没有约定利息,言语前后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王学明通过张怀军认识王晓斌。2008年8月23日,王晓斌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王学明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0年5月25日,双方对于2008年8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的利息共计42000元进行结算,王晓斌已付利息26000元(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共计13个月利息),尚欠利息16000元(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的利息)。同时由王晓斌向王学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方载明上述利息结算情况,下方载明“今借到王学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王晓斌”。张怀军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此款经王学明多次催要,王晓斌、张怀军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此,王学明诉讼来院,要求王晓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利息16000元,合计96000元及本金8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张怀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晓斌从王学明处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债务人经债权人催要应及时偿还借款,但王晓斌久拖不还,显属错误。张怀军自认只在2010年5月25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双方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王晓斌已支付了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共计13个月利息,王学明要求王晓斌、张怀军偿还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利息16000元,因月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以保护。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0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怀军称王晓斌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王晓斌尚欠王学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张怀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学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怀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王晓斌、张怀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正秋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