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博兴县人民法院湖滨法庭,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谢某扔椅子殴打对方,致刘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5175.75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296.1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12.85元。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已预交上述赔偿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案情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物证照片及调���证据清单在案,印证相关案件事实。3.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实刘某乙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二)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博)公(刑)鉴(法)字[2014]0364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乙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了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她、她丈夫、她儿子与刘珂到法庭离婚,刘珂的岳父、岳母到场,刘珂的岳父骂她们,她准备过去说说这个事,还没说话,她的头部被椅子打伤的事实。(四)证人证言证人耿某甲、耿某乙、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上午,在湖滨法庭,被告人谢某与刘某甲发生厮打,谢某扔椅子将刘某乙头部打伤的相关事实。(五)声像资料公诉机关提交的声像资料证实案件发生过程。(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某供述了2014年9月3日在湖滨法庭,他与刘某甲发生争执,期间他扔椅子打人,致刘某乙头部受伤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决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12.8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以“上诉人持椅子只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打击,造成了被害人头部两处损伤,应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被害人方存在过错,上诉人应构成自首,主动交纳了赔偿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谢某提出“上诉人持椅子只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打击,造成了被害人头部两处损伤,应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被害人方存在过错,上诉人应构成自首,主动交纳了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根据现场的视频录像和上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持椅子击打被害人的当事人为上诉人,被害人被击打的部位是头部,被害人被击打倒地站立起来后,其头部前额处已流出鲜血。被害人受伤后,于当日上午前往博兴县人民医院救治,其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头部有两处伤口,后经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刘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乙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害人受伤前其头部有伤。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做出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情说明,2014年11月12日,民警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湖滨派出所,谢某到案后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湖滨派出所,并对其进行了讯问。其到案及接受讯问均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存有过错。原审根据其主动交纳赔偿款等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南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