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玉芬与刘宝民、靳爱云、张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芬,刘宝民,靳爱云,张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王玉芬,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民,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靳爱云,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舞刚,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芬诉被告刘宝民、靳爱云、张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鹏,被告刘宝民、靳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芬诉称,刘宝民与靳爱云系夫妻关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刘宝民、靳爱云于2014年2月以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玉芬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且保证如果不能按时归还,除支付利息外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张舞刚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0日,三方签订民借2014-01202号借款合同,并办理(2014)郑黄证民字第3024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如超过60日未归还的,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王玉芬如约履行,刘宝民、靳爱云也如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未果,王玉芬请求:1、判令刘宝民、靳爱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0.72万元(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其余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违约金2万元;2、判令刘宝民、靳爱云赔偿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1.2万元;3、判令张舞刚对刘宝民、靳爱云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上述款项共计23.92万元。被告刘宝民、靳爱云辩称,张舞刚需要用钱找刘宝民、靳爱云提供担保,并让刘宝民、靳爱云带着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去找郑州海洋不动产人员办手续,当时借款是100万元,听张舞刚说实际是80万元,其中20万元已经被郑州海洋不动产人员划走了。钱是打到以刘宝民名义新开的建设银行卡上,当时是郑州海洋不动产人员办的,但刘宝民、靳爱云没有摸过该银行卡,也不知道该银行卡交给谁,现在该银行卡由张舞刚妻子祁莹莹持有。刘宝民、靳爱云没有见到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实际上是由张舞刚使用,只是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张舞刚是担保人身份。刘宝民、靳爱云可以督促张舞刚偿还本案借款,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王玉芬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舞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甲方(出借人)王玉芬,乙方(借款人)刘宝民、靳爱云,丙方(保证人)张舞刚签订民借2014-01202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17002430012188455,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刘宝民。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22081702000653409,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王玉芬。第四条、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作违法活动。第五条、乙方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第八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乙方及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第十一条、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二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六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合同各方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按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合同一式伍份,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同日,王玉芬向刘宝民账号6217002430012188455汇款未果,便向刘宝民另一银行账号6217002430013953568汇款40万元(含另案借款20万元);刘宝民、靳爱云向王玉芬出具20万元的《借据》及收条。2014年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30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借据》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2月20日,甲方(出借款)任亚男、王玉芬、王喜格,乙方(借款人)刘宝民、靳爱云,丙方(保证人)张舞刚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丙两方于2014年2月20日与甲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00万元,其中任亚男出借款金额为50万元、王玉芬出借款金额为40万元、王喜格出借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上所签订《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由于乙方因资金周转等原因,暂时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偿还甲方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一、乙方承诺保证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本金35万元,利息1.8万元。二、乙方承诺保证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本金35万元,利息1.17万元。三、乙方承诺保证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0.54万元。四、以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三方同意打入指定账号,户名王建君,开户行工商银行南阳路支行,银行卡号6222021702020921623。七、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丙方保证在该协议规定的还款日期前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在该还款协议落款处,有甲方任亚男、王玉芬、王喜格,乙方刘宝民、靳爱云,丙方张舞刚各自签名。2015年1月13日,王玉芬就其与刘宝民、靳爱云、张舞刚纠纷案同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海鹏为王玉芬提供法律服务(两个案件诉讼代理),律师服务费为1.2万元。王玉芬提交当日交纳1.2万元案件代理费的收据,上面未加盖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公章,拟证明其要求赔偿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1.2万元。2015年1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认为王玉芬,刘宝民、靳爱云,张舞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与经公证的《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不一致,致使我处无法查清上述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执行标的。经研究决定,我处不予出具编号为(2014)郑黄证民字第30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另查明,在庭审中,王玉芬明确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0.72万元,直至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明确违约金按借款20万元的10%计算,即为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公证书及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芬与刘宝民、靳爱云、张舞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借据》及收条上签名时,刘宝民、靳爱云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借款20万元系王玉芬通过银行转账至刘宝民银行账户内,王玉芬已完成交付借款义务;刘宝民、靳爱云辩称没有见到本案借款与王玉芬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由张舞刚使用属于其自行处分借款行为;故刘宝民、靳爱云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出具赋予《借款合同》、《借据》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不予出具编号为(2014)郑黄证民字第30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在借款到期后,王玉芬要求刘宝民、靳爱云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8%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0.72万元,直至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在王玉芬请求的于法有据的利息已获支持的情况下,其同时再要求刘宝民、靳爱云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均未约定王玉芬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刘宝民、靳爱云承担,且王玉芬提交已交纳1.2万元案件代理费的收据上面未加盖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公章,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张舞刚作为刘宝民、靳爱云向王玉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自己担保的未偿还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舞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宝民、靳爱云追偿。张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民、靳爱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芬借款2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0.72万元,共计20.72万元。被告刘宝民、靳爱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21日起向原告王玉芬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舞刚对被告刘宝民、靳爱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舞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民、靳爱云追偿。五、驳回原告王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王玉芬负担654元,被告刘宝民、靳爱云、张舞刚负担4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