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艺珂、晁慧敏与刘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嘉鑫、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功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艺珂,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毛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晁慧敏,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鑫,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云,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功会,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王艺珂、晁慧敏诉被告刘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嘉鑫、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李功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晁慧敏申请,本院追加李嘉鑫、食品公司为被告。又根据被告李嘉鑫的申请追加李功会为被告。并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珂的委托代理人朱中伟、王帅,原告晁慧敏及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刘彬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被告李嘉鑫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晓,被告李功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珂诉称,王某系王艺珂的父亲、晁慧敏之子,在2013年12月3日16时50分,王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汽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王小楼村路口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彬驾驶的豫N213**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彬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213**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69768.7元。原告晁慧敏诉称,被告刘彬驾驶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嘉鑫所有,为被告食品公司运输货物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彬、李嘉鑫及食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嘉鑫作为车主为豫N21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刘彬辩称,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亲属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应按主次责任的赔偿;原告申请的赔偿过高,请法庭予核准;被告刘彬是司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赔偿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刘彬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3日,原告方立案时已超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2、事故发生时,王某未取得驾驶证,且在同一事故中张某甲的案件中,于2015年3月24日庭审时,其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王某无证且酒驾,因此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3、即便该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为张某甲预留份额;4、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5、事故发生后,如存在其它方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6、本案为侵权案件,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受理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李嘉鑫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前五点答辩意见。另补充,李嘉鑫在2013年9月1日已将车辆转卖给李功会,李嘉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食品公司未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李功会辩称,王某系农村户口,且酒驾无证,没有刹车,逆向行驶,直接撞向大车,有证人李国成跟车可证实,是我的责任我承担,不属于我的责任我不承担。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3.五被告应否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王艺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王某是父女关系,主体适格;2.出生证明一份、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毛某甲系王艺珂之母,是法定代理人,王艺珂系2013年1月13日出生;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诉求的事实,被告刘彬负次要责任、王某负主要责任;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彬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肇事车辆豫N213**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符合年检标准;6.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原告晁慧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王某被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主要责任,被告刘彬为次要责任,事实上被告刘彬超速驾驶,未及时躲避王某的车辆,请求法院确认刘彬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组,1.原告晁慧敏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晁慧敏、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3年12月9日9时柘城县交警大队对被告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4.证人毛连厂的自书证明一份,5.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对毛某乙、毛某丙的调查笔录两份。该组证据证明(1)证明王某生前和原告家人一直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镇属于依法规划的城镇规划区范围,虽然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址为某某镇某某村,应根据司法解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2)王某生前经常从事经营树木的买卖生意,其收入来源为商业经营,不是靠农业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3)证明原告晁慧敏作为王某的母亲,具备主体资格。(4)王某为1991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22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据此主张精神损失费为100000元。第三组,1.交警大队对被告刘彬、李国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时路面湿滑,被告五档驾车,档位高说明驾驶速度快,明知道路湿滑,仍然驾驶五档,走进王小楼村庄附近的柏油路段上未注意避让车辆行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刘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还证明刘彬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李鑫(即被告李嘉鑫),当时系在送完货返回商丘途中,因此证明刘彬服务的单位即被告食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刘彬、李国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李嘉鑫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李嘉鑫为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李嘉鑫系车主,与刘彬陈述相印证。(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决该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彬承担50%的责任,车主李嘉鑫及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此判例证明死者生前在集镇居住经商的,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本案中,王某生前一直在某某镇居住经商,法院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第五组,《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证明河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5.全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18元;6.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第六组,食品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机构代码信息单各一份,证明食品公司是通过注册成立的合法公司,刘彬在驾驶车辆时是为该公司送货返回途中发生的本次事故,食品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被告刘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嘉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李嘉鑫将涉案车辆转卖给李功会并实际交付,被告李嘉鑫属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国成证明两份,证明李国成及刘彬在柘城县交警支队形成的笔录不属实,被告李嘉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食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功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李功会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晁慧敏、被告刘彬对原告王艺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艺珂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性质为农业,死亡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5系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被告李嘉鑫、李功会同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原告王艺珂对原告晁慧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彬对原告晁慧敏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王某驾驶三轮车,逆向行驶且酒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彬不应承担责任。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彬不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晁慧敏提交第一组证据意见同上述意见;、第二组证据中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毛某乙、毛某丙的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某某镇已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应当提供相应的规划注明,否则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最后,原告方主张的经营树木及其它买卖应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人认为,根据相应的笔录,应确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其次,四川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指导性意见的性质;最后,原告方也未提供出其在城镇居住和经营的任何证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职工年收入的半年工资计算,且应包含其主张的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李嘉鑫对上述证据第一组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第二组同保险公司,另补充:王某未能提供收入证明,且户口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损失费用请求法庭酌情降低;第三组证据1、2、3证明目的有异议,虽保单上显示被保险人是第三被告,但在2013年9月1日第三被告已将涉案车辆转卖给李功会,根据最高法的交通事故审理解释,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稍后第三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四川法院所进行的判决不具有指导性,不应作为定案参考依据;第5、6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它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功会对上述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向李功会调查,所说内容与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能证实豫N213**车辆现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功会,虽然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且李功会本人亦认可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分析。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16时50分,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王小楼路口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彬驾驶的豫N213**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三轮汽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豫N21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期内发生事故。另查明,被告刘彬受雇于被告李功会,在2013年9月1日被告李嘉鑫将豫N213**货车出卖给被告李功会,该车在给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艺珂、晁慧敏于2015年4月10日对被告李嘉鑫提交的与被告李功会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及李功会是否本人签名申请鉴定,2015年9月8日两原告又撤回鉴定申请;同时原告晁慧敏变更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与原告王艺珂的相同。同时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王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彬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彬是受雇于被告李功会,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李功会应对刘彬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豫N213**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功会承担。被告李嘉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说明该肇事车辆已出卖给被告李功会并交付使用,虽然没有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且被告李功会对此事实认可,且两原告撤回了对车辆买卖协议的鉴定,视为对此协议内容的认可。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功会,被告李嘉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食品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对王某死亡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较高,根据本案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曾多次到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与调解,属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3,原告王艺珂的抚养费54724元(6438.12元/年×17年÷2人);4,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7744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下余167448元,由被告李功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234元(167448元×30%)。该事故死伤者多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的数额向二原告足额赔付的部分,由车主李功会按自己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艺珂、晁慧敏赔付110000元,以冲抵被告李功会对原告王艺珂、晁慧敏赔偿;二、被告李功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艺珂、晁慧敏赔偿50234元;三、该事故死伤多人,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王艺珂、晁慧敏足额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功会按自己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艺珂、晁慧敏对被告刘彬、李嘉鑫、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功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