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唐雄伟与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雄伟,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唐雄伟,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旭峰。委托代理人:甘旭阳。原告唐雄伟与被告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55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雄伟,被告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旭阳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雄伟起诉称:2001年9月份,原告进入奥克斯集团工作,奥克斯集团公司设立子公司即被告后,其于2002年被调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阀件车间后勤班。2015年2月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调整其工作岗位。原告在原岗位工作至2015年3月19日,同月20日,被告处保安将原告阻拦在厂区大门外,并声称原告已被除名,不得进入公司。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让被告强行收回,2008年以后,其与被告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拒绝,故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2015年2月实际出勤17天,被告只发放其中7天的工资,且从未支付加班费。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762元(5256*7)(工作时间2001年9月至2008年8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3584元(5256*7*2)(工作时间2008年8月至2015年3月),共计110376元;2.支付原告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3072元(5256*12)(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3.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2月份剩余工资2389元、2015年3月份工资2867元,共计5256元;4.支付原告2013年加班费28999元及2014年加班费25736元,共计54735元。被告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5年2月7日以后原告从事的原生产岗位已不具备生产的条件,原告虽出勤但没有提供劳动,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2.保安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被阻拦在外时没有向人力资源和其直接领导进行核对无故不来上班,故公司以其连续旷工十五天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双倍赔偿金;3.加班工资只能追诉2年,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4.被告不存在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也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员工岗位调动及补贴通知书及员工签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发书面通知原告,因公司部分产品淘汰升级,将原告从阀件车间生产主管岗位调到电机车间生产主管岗位工作,并在同工同酬的基础上按200元/月进行补贴,连续补贴三个月,要求原告于2月8日前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车间报到,原告于2月7日在员工签收中明确不同意调岗,并注明“未经协商,本人不同意”。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调岗行为是合理的自主用工行为,且也给予了每月200元的补贴;2.年休假单二份(电脑打印),用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9月15日进入公司,工龄13.41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职工出勤情况月报表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出勤情况,其中2015年2月份原告出勤17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五份及2015年2月份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度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及2015年2月份实发工资722元(工作7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工工作,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光盘一张及笔录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厂区门口被保安阻拦,不得进入被告处劳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与保安发生冲突,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7.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裁决内容。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复印件)、关于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的停工决定一份(复印件)、关于公司停工的通知一份(复印件)、浙江三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书一份(复印件)、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花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决定关停阀件车间,将设备出售给浙江三花商贸有限公司,并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调岗合法;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通过快递的方式以原告因连续旷工30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3.关于宁波奥克斯空调事业部工会委员会关于《空调事业部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的决议及签到表四份(复印件)、相关照片七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管理制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明知公司规章制度,更加不会无故旷工;4.关于解除李网根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工会组织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记账凭证二份(复印件)、工资发放汇总表二份(复印件)、原告出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及实发工资情况,其中2015年2月份出勤7天,实发工资722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2月份出勤为17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5、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厂区门口被保安阻拦,不得进入被告处劳动的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实被告决定关停阀件车间,将设备出售给浙江三花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及实发工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确认2015年2月份原告出勤共计17天,被告按照有效出勤7天(2月1日至2月7日)发放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如下:原告从2001年9月起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最近一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根据实际经营状况于2014年9月宣布阀件车间将实行关停,设备出售给浙江三花商贸有限公司,对阀件车间员工进行岗位调整,同月25日对阀件车间作出停工决定,同年10月1日正式关闭阀件车间,同年12月出售了阀件车间的机器设备。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因公司部分产品淘汰升级,将原告从阀件车间生产主管岗位调到电机车间生产主管岗位工作,并在同工同酬的基础上按200元/月进行补贴,连续补贴三个月,要求原告于2月8日前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车间报到,原告于2月7日在员工签收中明确不同意调岗,并注明“未经协商,本人不同意”。2015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原岗位工作并考勤。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有加班,并以工资汇总表中每月总出勤时间(小时)=每月出勤天数×9小时/天计算,被告每月已发放部分加班工资。被告2015年2月份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722元(至2015年2月7日出勤7天)。2015年3月20日,原告至被告厂区大门处被保安阻拦,被告知不能进入公司上班。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2014年8月1日起调整为1650元/月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赔偿金110376元;3.被告支付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7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剩余工资2389元及3月份工资286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加班费28999元及2014年加班费25736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55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029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劳动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表示其曾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第三次签订,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首先要解决被告单方面强制调岗的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被告已在2014年10月全面关停阀门车间,并于同年12月将设备转卖,可见被告调整原阀门车间员工的工作岗位确系生产经营所必需。原告收到《员工岗位调动及补贴通知书》后,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原告的新工作岗位仍为生产主管,工作地点基本未变,在同工同酬基础上再给予原告200元/月的调岗补贴,被告对原告调动岗位后的报酬及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本院认为工作岗位虽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被告的调岗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自主用工权。其次,被告的保安阻止原告进入公司上班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在接到《员工岗位调动及补贴通知书》后未到新岗位报到,而是继续留在早已停产关闭的阀件车间,且未实际提供劳动,时间长达40天,被告基于原告上述表现于2015年3月20日要求保安阻止原告进入公司工作。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禁止原告进入公司工作的行为,实质上可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协商单方面强制原告调岗,后又阻止原告进入公司上班,属于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关停阀件车间之后继续留在原岗位,虽有考勤,却未实际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7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月份至3月份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以工资清单中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其中部分月份基本工资低于同期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所有加班工资均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计算,本院按照(总出勤小时-20.83×8小时)×(基本工资÷21.75÷8小时)计算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并扣除被告已发放的部分加班工资,经核算共计10347.04元(详见附件)。原告主张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依法有据,但计算有误,本院按照10347.0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雄伟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加班工资1034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舒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附件:唐雄伟加班费计算表时间总工作时间(天)加班时间(小时)基数核算加班费已发加班费补发加班费2013.4107.861366.85851.93514.922013.51195.77701.59494.182013.6853.61400.91452.702013.71195.77701.59494.182013.81195.77701.59494.182013.9853.61400.91452.702013.10682.54250.57431.972013.111195.77701.59494.182013.12130.361651.981102.5549.482014.1796.59445.792014.2682.54250.57431.972014.3139.361766.031202.73563.302014.4107.861366.85851.93514.922014.51195.77701.59494.182014.6625.51200.45425.062014.7107.861366.85851.93514.922014.81022.15451.02571.132014.9830.12300.68529.442014.10574.09461.592014.11830.12492.622014.121086.16523.66合计10347.0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