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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危险驾驶罪、姜某乙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乙,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驾驶蒙DME9**号三轮汽车(车上载有本村村民崔某某),沿本村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甸子镇孙家营子村于某某粮库,因琐事与粮库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姜某甲开车撞施工人员未遂后被他人制止。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3mg/100ml。被告人姜某乙明知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予以包庇。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崔某某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照片,光盘一张,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乙明知姜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对被告人姜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姜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刘文举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