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丽与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陈际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陈际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苏丽,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65180-1。法定代表人陈际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60533-7。法定代表人陈际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09224-6。法定代表人童亚当,经理。被告陈际丽,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丽诉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陈际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丽的委托代理人于洪平、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际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00元,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陈际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4.5%,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八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5%的代理费用。现还款期限以经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陈际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我已收到被告还款10,800,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00元及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陈际丽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13日分别通过承德银行返还原告5,400,000.00元,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4,600,0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9,700,0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转账回单十四份,证实被告以还款15,10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陈际丽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月利率为4.5%。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陈际丽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13日分别通过承德银行返还原告(汇入郑智斌账户)5,400,000.00元,后又通过承德银行返还原告(汇入郑智斌账户)9,700,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10,80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陈际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我已收到被告还款10,800,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陈际丽签订了《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以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5,100,000.00元。经查因案外人郑智斌与被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此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入案外人郑智斌银行卡的15,100,000.00元,不能证实全部用于偿还给原告,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80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13日分别通过承德银行返还原告(汇入郑智斌账户)5,400,000.00元,该款应在本金中扣减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丽借款本金24,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在计算出利息总额中冲减被告已给付的利息5,400,000.00元)。二、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陈际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陈际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晓青审判员  刘树国审判员  王玉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