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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杰与被告邱雄昌、厦门弘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弘顺公司”)、郭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杰,邱雄昌,厦门弘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郭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张晓杰,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江泉,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邱雄昌,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厦门弘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王和杰。被告郭荣华,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裴斌。委托代理人邱永斌,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杰与被告邱雄昌、厦门弘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弘顺公司”)、郭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江泉、被告邱雄昌、被告郭荣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江泉、被告郭荣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雄昌、弘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荣华系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弘顺公司经营货运业务;2014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邱雄昌驾驶闽D×××××号车与原告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灿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灿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64.21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下称“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用26614.61元;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邱雄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灿杰不承担事故责任;闽D×××××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同时签署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邱雄昌是被告郭荣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荣华仅支付原告2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邱雄昌、弘顺公司、郭荣华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460元,包括医疗费27878.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182元、误工费22099元、护理费4393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7760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赔偿原告6264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邱雄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郭荣华负担。被告弘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郭荣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各受害人分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雄昌、郭荣华、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一八〇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提供岗位证书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提供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27天,出院护理时间为75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支出鉴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并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质证认为应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检查原告的关节活动度,鉴定机构人为按压原告关节致使鉴定结果不客观,应予重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岗位证书上载明原告岗位职务为土建施工员,工作单位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岗位证书专用章,对其主张的从事建筑行业予以采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为确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对原告的关节活动度进行必要的检验,符合相关检验规范,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经检验,原告的右膝关节丧失功能程度仅占一肢体功能的5.6%,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理,予以采纳。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的其他意见有具体的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78.82元(1264.21元+2661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日期:2014年10月29日”,“今天患者不在病房,上级医师指示给予办理自动出院手续”;一八〇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从上述病历看出,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即自行转院送往一八〇医院,并没有在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该项目确定为3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4.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5.交通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2013年度福建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2.77元/天计算,可予准许,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为180天,误工费为22098.6元(180天×122.77元/天);7.护理费,护理期限依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收入原告主张每天按88.74元计算,可予照准,原告诉请护理费为43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8.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大小的必要性支出,因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其他项目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为1800元。本院在(2015)晋民初字第3721号一案中查明事故的另一伤者张灿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4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3460.86元、护理费3460.8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7477.5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雄昌驾驶闽D×××××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灿杰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者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及另案原告张灿杰的医疗费部分损失。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933.93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8718.8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8718.82元+张灿杰医疗费损失39755.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891.6元(400元+22098.6+4393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825.53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33784.89元(38718.82元-4933.93元),被告邱雄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邱雄昌系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郭荣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892.45元(33784.89元×50%)。闽D×××××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付。鉴定费900元(1800元×50%)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荣华支付的20000元应予抵扣,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8717.98元(31825.53元+16892.45元-20000元)。被告郭荣华支付的20000元,由其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邱雄昌、弘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杰经济损失28717.98元,另支付鉴定费900元,合计共29617.98元;二、驳回原告张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张晓杰负担411元,被告郭荣华、厦门弘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0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已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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