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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海涛与冯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38号原告苏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春雨,住绥化市。原告苏海涛与被告冯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涛、被告冯永和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涛诉称,被告冯永和因开发建设望奎县东城小区,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78332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出具借据时将利息70480元一并计入,为原告出具853800元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永和给付借款本息合计853800元。被告冯永和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开发建设望奎县东城小区,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息3分。2014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将所欠利息一并计入。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现原告所要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永和因开发建设望奎县东城小区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853800元借据。又查明,原告苏海涛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冯永和所有的望奎县东城小区(望奎县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号楼4单元1201室、1单元1501室、2号楼22号、23号、24号、25号车库予以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望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和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苏海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853800元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永和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永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否认借据是其本人出具,且对于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海涛借款85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8元、财产保全费4790元,由被告冯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周柏岩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桂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