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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53号陆艺斌与刘志彬,刘英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艺斌,刘志彬,刘英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53号原告:陆艺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30。委托代理人:曾宪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彬,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54。被告:刘英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陈美婷,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艺斌的委托代理人香逊荣、被告刘英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志彬、刘英树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1314.98元(各损失项目及数额详见附表);二、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英树辩称: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2.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被告刘志彬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0时00分许,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啤酒厂前路段,被告刘志彬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陆艺斌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艺斌受伤,粤H×××××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艺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艺斌于2015年3月20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第3-6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避风寒、畅情志、注意休息等;2.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仍要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每周至少要复查一次,定期复诊,继续治疗,不适门诊随诊;3.出院带药,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住院期间全休,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了门诊复诊治疗。2015年5月25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陆艺斌因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志彬驾驶的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英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原告陆艺斌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87728.9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英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4126.3元(其中3000元以支付原告的住院预交金方式垫付),原告在主张其本案损失时,尚未扣除上述太平洋公司所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刘英树垫付的4126.3元中的3000元。对于被告刘英树所垫付的其余1126.3元费用(4126.3元-3000元),未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或赔偿数额中。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刘志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艺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艺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对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陆艺斌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399.87元(含医疗费90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实际已通过垫付原告医疗费方式支付了该款,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支付),剩余399.87元(10399.87元-10000元)应由太平洋佛山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赔偿70%,即赔偿原告279.9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76809.07元(除拖车费、维修费以外,即为87728.94元-10399.87元-52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交强险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即赔偿原告76809.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拖车费、维修费损失52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即赔偿原告52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向原告陆艺斌赔偿的损失总金额为77608.98元(279.91元+76809.07元+52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英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该款可视为被告刘英树代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向原告履行了等额的赔偿义务,扣除该金额后,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向原告陆艺斌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74608.98元(77608.98元-3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彬无需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应该由被告刘英树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英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英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4126.3元(含上述视为代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向原告履行了等额的赔偿义务的3000元),可另行依法向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申请理赔。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所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艺斌支付赔偿款74608.98元;二、驳回原告陆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841元,原告陆艺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连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的答辩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医疗费(含医疗用品费)9099.87医疗费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自费用药部分费用,对于医疗用品费发票200元无医嘱证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9099.87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证明、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付款票据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费200元,根据其提供的发票,该费用为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购买活血止痛膏、红药片、金花跌打酊三种药品所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受伤与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损失。答辩人主张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自费用药部分费用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为100元/天,故计得该项损失为1300元。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根据出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陪护费按照本地司法实践为80元/天,故护理费损失为1040元(80元/天×13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诉请缺乏依据。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和疗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3217.67原告无客观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其诉请的误工天数过高,应按43天计算。3271.67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65天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与收入情况,其要求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计得原告误工费损失3271.67元(1510元/月÷30天×65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原告的第3、6根肋骨是何时诊断出来的,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65197.4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2天住院治疗,诊断为第3-6肋骨骨折,该伤情的确诊时间在合理期限内,并不能据此否认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正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上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属佛山市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该项损失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鉴定费不承担该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内容,本院确认该20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必要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不合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拖车费、维修费无。根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拯救费发票及购买摩托车配件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予以确认。合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