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肖芹、王时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肖芹,王时龙,杨岩锡,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肖芹。被告王时龙。被告杨岩锡。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新莲路(洋蕾商务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林甲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2019。法定代表人王时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张肖芹、王时龙、杨岩锡、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肖芹、王时龙、杨岩锡、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张肖芹、王时龙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额度贷款,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给予被告张肖芹、王时龙3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同日,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二被告分别为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张肖芹、王时龙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13日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又共同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二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债务到期期限和授信范围作作了变更。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于2012年9月13日向张肖芹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7.8%。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岩锡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一份,承诺对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肖芹仍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019.5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445083.56元。因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肖芹、王时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8019.5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计445083.56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400元;判令被告杨岩锡、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肖芹、王时龙、杨岩锡、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肖芹、王时龙间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被告张肖芹、王时龙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给予被告张肖芹、王时龙3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授信的用途为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保函;授信额度用于贷款的利率不低于年息8.528%,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结息,到期还本,每笔个人贷款的到期不能超过授信授信期限的截止日;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各自为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间产生的主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具体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肖芹、王时龙、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授信债务的到期日可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张肖芹发放借款30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依据的合同为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但被告张肖芹取得借款后到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岩锡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一份,承诺对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具体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肖芹仍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019.5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445083.56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律师的凭证。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张肖芹利息计算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肖芹、王时龙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肖芹、王时龙、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杨岩锡订立的《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被告申请已向被告张肖芹支付了借款,被告张肖芹、王时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张肖芹支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属被告违约后依约应当赔偿的违约损失,但该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时龙与被告张肖芹间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参加了相关合同的订立,应当作为合同的共同义务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被告王时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应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岩锡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和具体的借款的履行期届满后,仍订立《担保合同》,应属对相关债务的追加担保,被告杨岩锡应依其在《担保合同》中的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肖芹、王时龙、杨岩锡、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肖芹、王时龙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998019.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445083.56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肖芹、王时龙在本案中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肖芹、王时龙在本案中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杨岩锡对被告张肖芹、王时龙在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9元,合计诉讼费40889元,由原告负担902元,被告张肖芹、王时龙负担39987元,被告杨岩锡、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盈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肖芹、王时龙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的3998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