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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初字第77号原告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庆鸿。委托代理人吴俭峰。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吴子峰。第三人王某,住贵州省毕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凤毛审 判 员  许进民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珊俐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