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3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无业。因吸毒,于2008年3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2月20日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8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在阜宁县阜城镇盐城二建公司宿舍楼1号楼401室家中,提供毒品并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邓某在上诉中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2日、23日,被告人邓某在阜宁县阜城镇盐城二建公司宿舍楼1号楼401室家中,提供毒品并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次。原审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邓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认。2、吸毒人员陈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关于上诉人邓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诉人邓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刑罚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3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邓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