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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龚学泾与黄琼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泾,黄琼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084号原告龚学泾。委托代理人张匡元,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琼海。原告龚学泾被告黄琼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运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学泾的委托代理人张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琼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学泾诉称:2012年5月3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购买木片预付款11187元一直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16日还清全部所欠预付款11187元,并承诺如逾期则按总金额的三倍返款(违约责任)给原告。现被告逾期已九个月,根据被告的承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约定的总金额的三倍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按我国银行同期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再上浮50%计算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187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全部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片款11187元。被告黄琼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琼海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含有:“2、2012年5月31日前,龚学泾付预付款购我木片,我仍欠龚学泾预付款11187元,黄琼海保证在2014年10月16日前还清,逾期按总金额的三倍罚款给龚学泾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琼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琼海返还欠款11187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如逾期未偿还欠款,按总金额的三倍罚款给原告,该违约金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我国银行同期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再上浮50%,但是该计算方式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视为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琼海应向原告龚学泾偿还欠款本金11187元;二、被告黄琼海应向原告龚学泾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1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龚学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琼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