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韦金凤与周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韦金凤。委托代理人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祥。原告韦金凤与被告周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激独任审判,书记员潘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永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过后又借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瑞祥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金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3、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瑞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份,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这3份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周瑞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过后又借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瑞祥向原告韦金凤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瑞祥偿还原告韦金凤借款人民币48000元。本案受理费1176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周瑞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6元。(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