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泸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何某,女,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权,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长期不和,且被告懒惰20余年不找工作,无经济收入,全家的家庭支出全部来源原告的微薄工资收入。由于上述原因,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因顾及小孩原告没有提出离婚,现小孩已成年,且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泸县福集镇原告所在单位分的房改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连实施家庭暴力的想法都没有,对原告仍有深深地感情;被告没有懒惰,一直都在工作,后因事故在家做饭,照顾家庭,孩子毕业后也外出务工;双方现在的情形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且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请求判决不准许离婚;即使法院判决离婚,房子是婚后所得,应按共同财产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章某甲(已成年)。2000年3月,原告名下登记有位于泸县福集镇的房产一套。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常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视听资料及整理的文字材料、书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从原、被告书信往来可以看出双方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但双方对发生纠纷的原因都有负有一定责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的将位于泸县福集镇的房屋判令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俊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