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秦福春与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春,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376号原告:秦福春,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卢健,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南区,机构代码59018915-6。法定代表人:陈林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国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福春与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健、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秦福春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与被告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变更为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3890元无力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3月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交付使用,该部分工程款尚未计算,原告放弃。为此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数额为1413890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138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工程内容、工期(无固定期限)等。3、原、被告结算单,证明被告应付工资款10343890元;4、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413890元;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举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与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位于蒙城县庄子大道南端)LED太阳能车间;1#、2#倒班宿舍;1#、2#风能车间、五金车间等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按每月进度的70%支付,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0343890元。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930000元,下欠1413890元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林龙签字认可。2015��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要求竣工验收及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该报告通知被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终止合同,并请求被告十日内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林龙在该报告注明:收到,我公司无异议,公司决定2个月内付清,逾期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变更为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4138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其计算。本案承包人于2015年3月31日已经提交已完成工程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博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福春享有就其建设的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权的数额为1413890元。二、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福春工程款1413890元。案件受理费17524元,减半收取8762元,由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