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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桂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桂玲,杨伦发,杨伦财,杨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男,生于1986年9月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桂玲,女,生于1970年9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杨伦发,男,生于1986年8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杨伦财,男,生于1989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杨现华,男,生于1967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桂玲、杨伦发、杨伦财、杨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玲、杨伦发、杨伦财、杨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杨春武于2012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15万元,约定利率9‰,由杨伦发、杨伦财、杨现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26日发放14.7万元,2014年4月25日到期,2013年5月20日发放3000元,2014年4月28日到期。现借款人杨春武已经死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多时,借款人配偶张桂玲,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15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桂玲、杨伦发、杨伦财、杨现华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9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春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开发区)个借字(2012)年第0200246号。合同约定,杨春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伦发、杨伦财、杨现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2.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2013年4月26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春武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4.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杨春武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2013年5月20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春武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杨春武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后又支付利息111.84元,借款本金15万元及剩余应计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3、被告张桂玲与杨春武系夫妻关系,张桂玲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夫妻认同书1份,认同杨春武在原告处的贷款15万元,并自愿以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杨春武于2013年11月25日病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贷款面谈面签纪要1份、证明1份、借款夫妻认同书1份、账户明细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杨春武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时杨春武已病故,作为杨春武的配偶张桂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张桂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伦发、杨伦财、杨现华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桂玲、杨伦发、杨伦财、杨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14.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1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11.84元)。二、被告杨伦发、杨伦财、杨现华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叶子丽人民陪审员  祝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