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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315号原告朱某,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某,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朱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双方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等不良嗜好,且与前妻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现原告朱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朱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所致。现原告朱某起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但原告并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双方出现矛盾的原因来看,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