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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与艾新生、郭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艾新生,郭中芳,张拥利,范海霞,范海洲,刘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负责人张伟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艾新生,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回族。被告郭中芳,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拥利,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回族。被告范海霞,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范海洲,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刘培芳,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与被告艾新生、郭中芳、张拥利、范海霞、范海洲、刘培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艾新生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艾新生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艾新生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4个月后,每月偿还固定金额26455.57元),若被告张拥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艾新生发放了20万元贷款。2014年11月份之前被告艾新生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4年11月29日还本金日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艾新生欠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它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新生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76094.43元,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利息19243.23元,及2015年6月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艾新生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9.89%,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郭中芳、张拥利、范海霞、范海洲、刘培芳对被告艾新生就第一项诉请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众被告承担。六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共计8份。证明被告艾新生、郭中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拥利、范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海洲、刘培芳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艾新生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4、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在60万元借款中互付连带责任。5、放款单及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艾新生已经收到了该20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6、还款情况说明及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艾新生还款情况。六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未予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9日张拥利、艾新生、范海洲三人共同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在此期间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范海霞、郭中芳、刘培芳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9日被告艾新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艾新生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若艾新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艾新生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艾新生起初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4年11月29日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艾新生欠原告贷款本金176094.43元,利息19243.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新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范海洲、艾新生、张拥利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艾新生发放了贷款,被告艾新生也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艾新生仍未归还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艾新生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中芳作为借款人艾新生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拥利、范海霞、范海洲、刘培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艾新生、郭中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新生、郭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176094.4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借款年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借款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张拥利、范海霞、范海洲、刘培芳对被告艾新生、郭中芳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拥利、范海霞、范海洲、刘培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新生、郭中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2103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2543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88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