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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宝芝与麻付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芝,麻付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张宝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纪常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淑红,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麻付凤,农民。原告张宝芝与被告麻付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常福、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付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芝诉称,2013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麻付凤到原告张宝芝家中,非法拆除原告家的围墙,原告进行阻拦,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脸部和手部打伤。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食指皮肤剥脱伤、左食指两侧固有神经损伤等,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247.33元。综上所述,被告非法拆除原告围墙,并对原告无故进行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247.3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当庭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在我家当保姆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2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027.33元。3、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左食指皮肤剥脱伤、左食指两侧固有神经损伤、右手背皮肤擦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玉田县郭家屯镇刘辛庄兴盛综合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辛艳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辛艳敏系该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至3200元的事实。6、由郭殿臣、郭殿安、辛英、王一霞、刘守文出具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经过。7、户主为辛亮的宅基地批准占地及验收卡、照片,证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的事实。被告麻付凤辨称,2013年11月12日9时,被告发现原告打墙将被告通往厕所的通道堵住,被告予以阻止,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将被告右面部及右侧鼻背部皮肤抓伤、右上唇钝挫伤、牙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后被告在玉田县医院治疗,损失医疗费4479.12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813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875.12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玉田县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其中1、张宝芝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2日上午10点钟左右,在门口呆着,麻付凤来拆原告垒的砖墙,进行阻止,麻付凤咬原告左手虎口,原告拽麻付凤的头发,双方抓挠在一起,麻付凤又咬原告右手小指,被他人拉开后离开现场;2、麻付凤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到自家胡同,张宝芝把被告家胡同垒砖不让过,被告欲拆除,张宝芝不让,发生争吵,张宝芝就打被告头部,并抓坏被告的脸,这才咬张宝芝的手,后被告电话报警;3、郭殿安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张宝芝在自家门口呆着,麻付凤到张宝芝家南侧拆墙,拆了两块砖,张宝芝双手採住麻付凤头发将其拽倒在地,麻付凤起来后张宝芝还用一个手拽着麻付凤头发,两个人就互相撕抓在一起,麻付凤咬张宝芝的手指,证人上前劝阻也没人听,就离开了现场;4、王一霞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2日上午8、9点,听他人说张宝芝与麻付凤因两家中间小墙的事打起来了,到打架现场时看到麻付凤用嘴咬着张宝芝的手,张宝芝说你咬死我得了。证人将他们拉开后就离开了现场;5、郭殿臣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在张宝芝家门口呆着,麻付凤找张宝芝说,把砖垒在我家墙上干啥,后就开始向下拆砖,张宝芝先动手打麻付凤,后麻付凤用嘴咬张宝芝的手,二人撕抓在一起;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张宝芝、麻付凤之伤均为轻微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芝与被告麻付凤系同村村民,且南北相邻居住,中间以胡同相隔。原告张宝芝在胡同垒一砖墙。2013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欲拆砖墙,原告阻止而发生争吵,原告採住被告的头发将其拽倒,二人撕抓在一起,后被告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左食指皮肤剥脱伤、左食指两侧固有神经损伤、右手背皮肤擦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027.3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数额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工资87.79元计算,即1141.27元(87.79元×13天);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即548.86元(42.22元×13天);鉴定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077.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理应和睦相处,遇事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原、被告因琐碎小事发生争吵并撕抓在一起,致使原、被告双方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被告麻付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主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付凤赔偿原告张宝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