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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蔡某、陈某乙与朱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陈某乙,朱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806号原告暨蔡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蔡某,女,1999年9月20日生,满族,学生,住义县。原告陈某乙,女,2005年7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义县。法定代理人郑某某(陈某乙之母),女,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朱某,男,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陈某甲、蔡某、陈某乙与被告朱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蔡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蔡某、陈某乙诉称,2015年7月31日11时许三原告乘坐被告朱某驾驶的鲁Q81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义县南街火车站路口时,与蔡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3569.50元、误工费639.1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90.61元、交通费180元、抬人费200元,共计5529.2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1247.2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90.61元,抬人费100元,共计2287.81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蔡某检查费125元。被告朱某辩称,事实理由不充分,原、被告之间是交通事故纠纷案,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追加主要责任者为被告,否则被告只承担30%责任。另外被告的车是货车,与原告形不成客运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口头约定:由被告朱某驾驶鲁Q81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陈某甲、蔡某、陈某乙等四人自义县金三角运至前杨乡沙河子。11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车行驶至义县南关街火车站路口时,与蔡玲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致使三轮车侧翻,三原告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在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甲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双下肢外伤”,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费为3569.5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蔡某膝关节痛,医疗费为125元;原告陈某乙被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足部外伤”,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费为1247.2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原告及其护理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朱某用三轮车将三原告自起运点运送至到达地,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朱某违规载客,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受伤,作为承运人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陈某乙的抬人费,酌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赔偿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29.29元;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25元;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87.81元;四、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涛附:陈某甲赔偿明细1、医疗费3569.50元;2、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3、护理费390.61元(35.51元×11天);4、误工费639.18元;5、交通费180元;6、抬人费200元。计5529.29元蔡某医疗费125元。陈某乙赔偿明细医疗费1247.2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护理费390.61元(35.51元×11天)。计2187.8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