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崔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刘某,男,汉族,1991年2月14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系被告的亲属。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永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分居已有一年时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还在磨合期,我们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10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1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分居十个多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收条、达旗第九小学服务部承包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应当彼此较了解,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虽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尚不满一年,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后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