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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玉群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752号原告张玉群。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39号总部大厦11楼。负责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张海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群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群的委托代理人吴斌、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群诉称,要求信达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4470元(修理费3297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3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张玉群单方委托机构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可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费用;对拖车费无异议;对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张玉群为其号牌为苏F×××××机动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8000元。2015年4月5日0时许,张玉群驾驶苏F×××××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路面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致轿车前后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张玉群负全部责任,车损由张玉群自行负责。事故发生后,张玉群遂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F×××××汽车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员工于2015年4月6日初次现场勘验、4月8日再次对拆解车辆现场勘验,于4月13日出具结论,损失为32970元。为此张玉群支付鉴定费1300元。嗣后,张玉群将车辆送至启东市铭扬汽车修理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2970元。另查明,张玉群支出拖车费200元。上述事实,由张玉群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玉群与信达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信达保险��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并在二次庭审中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同时,信达保险公司亦无提交反驳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合理性,且未有证据证明案涉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等情形,现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与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一致,故案涉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32970元的依据。张玉群支出施救费200元和鉴定费1300元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必然发生的费用,信达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群支付理赔款344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张玉群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南通支行,账号:62×××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依法减半收取331元(张玉群已预交),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芊伊 百度搜索“”